发布时间:2015-05-27 09:07 我要投稿
出生公证是指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或监护人)的申请,证明自然人在我国境内出生这一法律事实的真实性的活动。系依据《公证法》第十一条第七项规定办理的公证业务。当事人出国定居、探亲、留学、劳务输出等多需办理此项公证。
一、证明对象
出生公证适用于证明自然人出生于我国境内的法律事实。须同时满足两个前提条件:一是出生事实发生地须在我国“境内”,我国法律用语中的“境内”是指除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以外的领土范围;二是被证明人为自然人,不但包括我国公民,还应包括外国人、无国籍人等。
二、证明内容
出生时间,对出生时间的认定应以最初的出生记录确定的时间,主要有医院出具的医学出生证明、公安机关的户籍登记记录。如果申请人系弃婴,出生日期不详,应以法定登记确认的日期(即公安管理机关登记在申请人户籍记录上的日期)为准。出生时间应当使用公历,并精确到“日”。
出生地点,对出生地点的认定应依据出生证明上的相关记载。出生地具体到县(县级市、区)即可,也可以具体到乡、村或街道,但依据必须充分、真实。
出生人(申请人)姓名和生父母姓名。载明出生人姓名和生父母姓名是证明出生事实的真实性的必要内容和方式。姓名均使用现姓名(即申请公证时的姓名),现姓名与出生时的姓名不一致的,在姓名之后注明出生事实发生时的姓名。如果申请人生父(母)已经死亡,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依据事实在其父(母)的姓名后注明“已故”。
三、注意事项
1.我国公民在我国境外出生的,应在我国驻当地使领馆或者当地公证机构办理出生公证,国内公证机构一般不为其办理出生公证。
2.养父(母)、继父(母)的情形。申请人与养父(母)、继父(母)的关系不属于出生公证证明的内容,而属于亲属关系的范畴,应当另行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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