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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吴失而复得的房屋

[摘要]2000年9月,市民刘某以按揭贷款的方式与我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该开发公司建设的一套房产。刘某与银行签订了为期20年的贷款手续。但是,刘某并不是真正的购买人。 该房屋实际购买人是吴某,因吴某在购买房产期间未取得我市户...

2000年9月,市民刘某以按揭贷款的方式与我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该开发公司建设的一套房产。刘某与银行签订了为期20年的贷款手续。但是,刘某并不是真正的购买人。

该房屋实际购买人是吴某,因吴某在购买房产期间未取得我市户口,根据当时的相关规定,不能以按揭贷款的形式购买房产。所以吴某就找到有本市户口的好友刘某帮忙签订合同购买房屋。购房首付款和偿还每月按揭的贷款都是吴某支付的,购买房产的合同发票等也保存在吴某处,只不过这些手续上的名字是刘某。

后来,因该房产的产权归属发生纠纷,吴某把刘某告到法院。刘某不同意吴某的诉讼请求,认为是自己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依法办理产权证书,根据法律规定自己才是该房产的合法产权人。

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虽然产权证书上登记的名字为刘某,但通过庭审调查发现吴某才是该房产的实际权利人。最终,法院判决吴某为该房产的所有权人。

就该案的相关法律问题,记者采访了我市知名律师郑建武。郑建武认为,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7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同时,不动产登记证书是物权的外在表现形式,只具有推定的证据效力,与实际权利状况并不一定完全吻合。如果当事人认为该权属证书记载的权利人错误,自己对该不动产享有权利时,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果证据足以证明当事人才是真正的权利人,法院应当否定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权利人的权利,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所以,该院的判决没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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