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6-10-02 11:21 我要投稿
对酒类流通市场的监管是商务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为规范酒类流通秩序,促进酒类市场有序发展,维护国家利益,保护酒类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商务部于2005年11月7日颁布了《酒类流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已于2006年1月1日正式实施。9月29日,市商务局商务稽查支队支队长赵保现对此进行解读。他说,《办法》明确指出,商务部负责全国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考虑到酒类流通管理的实际情况,许多地方的酒类流通具体管理工作由酒类专卖局或同类机构负责,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相关机构从事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酒类商品最大的特殊性在于其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为了保障消费者的切身利益和社会的安全稳定,世界各国都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对酒类进行特殊管理。我国是酒类生产、消费的大国,随着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我国酒类流通规模逐渐扩大,酒类人均消费不断增加。但是,在酒类行业稳步发展的同时,酒类市场普遍存在着流通秩序混乱;假冒伪劣酒类商品屡禁不止,假酒中毒伤亡事件时有发生;酒类市场地方保护现象严重,全国酒类统一市场难以形成等诸多问题。以上问题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侵害了合法酒类企业的经济利益和正当权益,也直接威胁到广大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其根本原因是由于我国酒类流通管理法制建设滞后、缺少从中央到地方系统性的酒类流通监督管理机制造成的。目前全国有20多个省市(地区)制定了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把酒类作为特殊商品进行管理。但是,由于各地方法规权威性不够、执法力度有限,严重制约了酒类市场监管的权威性和效率。由于缺少全国统一的管理规定,各地对酒类管理不平衡,增加了酒类经营商跨区域贸易的交易成本,也为个别地方进行地方保护和地区封锁提供了借口。为进一步促进酒类行业的持续健康发展,保障消费者饮酒安全,使我国酒类管理尽快走上法制化、规范化轨道,商务部制定了《酒类流通管理办法》。
赵保现说,根据《办法》第2条规定,该办法调整规范的对象为酒精度(乙醇含量)大于0.5%(体积分数)的含酒精饮料,经国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生产的药酒、保健食品酒类不受该办法规范。此外,《办法》仅规范上述酒类商品的批发、零售、储运等经营活动,酒类商品出厂之前或被消费之后的各阶段活动不在该办法的调整范围之内。对于酒类经营主体的管理,《办法》采用了备案登记制度,要求经营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同时,《办法》第27条对违反备案登记的情况设定了处罚。该制度的目的主要是通过备案登记告知经营者,使其认识到所经营的酒类是特殊商品,并在备案登记时作出合法经营的承诺,同时使商务主管部门及公众明确酒类流通经营的主体并予以监督和规范。
对于酒类流通过程的管理,为了能够做到线索明晰,有据可查,《办法》第14条设定了酒类流通溯源制度。酒类流通溯源制度要求经营者填写酒类流通随附单,详细记录酒类商品的流通信息,通过酒类商品自出厂到销售终端全过程流通信息的衔接使主管部门、经营者和消费者了解酒类商品的流通过程,防止假冒伪劣酒类商品流入市场。这一制度的关键在于记录信息的真实及信息间的衔接,酒类经营者有义务完整、准确、真实地填写酒类流通随附单,并保证其经手的流通信息的衔接有效合理。通过检查各项记录信息及其衔接是否真实、有效、合理,可以帮助主管部门识别信息的真伪,明确责任主体,追溯至问题的所在,增加抓获售假、制假者的机会。
赵保现特别指出,《办法》第19条对向未成年人售酒问题作出了规定,要求酒类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酒类商品,并且要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予以标示,在法律责任一章第30条对未执行者规定了相关处罚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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